春运高峰即将来临,人贩子的犯罪活动更加猖獗,希望大家在回家旅途中,一定要保护好孩子。 近日,“医院内,一新生婴儿被人贩子抱走”的消息在微博和朋友圈被频繁转载。在12月8日凌晨5点28分,一医院抱走孩子,家属愿提供5至10万的报酬寻人。12月10日晚22时许,惠水县公安局在官方微博发布关于此事的警情通报,通报中称被盗婴儿已获救,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抓获。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31日对12人跨省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儿童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年开始,山西籍被告人王喜娥、刘利萍母女二人及一些家庭成员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各种途径收买数量众多的婴儿,并通过山东籍被告人王传宾、李秀山、徐庆全等人将婴儿送往山东进行贩卖。山东籍被告人徐庆全、燕少付、陈广州明知是贩卖的儿童,仍自己收买或者帮助亲属收买用于收养。 年6月27日,刘利萍、徐庆全携带一男婴去往山东贩卖途经阳泉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喜娥、刘利萍、王传宾、徐庆全、李秀山、赵掌枝、史红雷、刘怀岗、刘利英、李秀平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徐庆全、燕少付、陈广州明知是贩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 根据本案拐卖儿童的数量,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喜娥、刘利萍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王传宾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 所谓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三)本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又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他人合谋,以介绍婚姻或者被“卖”的形式设置骗局,骗取买方财物后逃走,有的妇女甚至跟“收买”者生活相当长一段时间。区别这种形式的诈骗罪与拐卖妇女罪应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1、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钱财;拐卖妇女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出售妇女后获得财物。 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妇女与他人合谋共犯,骗取他人钱财;拐卖妇女罪则是行为人对妇女采取欺骗、蒙蔽手段,将其卖给他人。 (五)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情节,不单独定罪,而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但不能单独定罪。 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指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罪犯采用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罪犯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除此之外,对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如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伤害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号]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8号] 第一条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第十条本解释自年1月1日起施行。 3、《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杜国强冉容赵俊甫(最高人民法院) 三、《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 1.关于偷盗婴幼儿的界定 不满一周岁的人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我国刑法中使用“偷盗婴幼儿”概念的法条共有两处: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其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以出卖目的,偷盗婴幼儿”等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就拐卖儿童罪而言,如何准确理解“偷盗婴幼儿”,关系到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有必要予以明确。 《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之所以作出该解释,主要是考虑,作为不满六周岁的婴幼儿,其缺少应有的辨别是非和自我防护能力,可以将其视为监护人、看护人绝对支配、保护下的无独立意志的个体,应予特殊保护。从规范的意义上讲,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婴幼儿脱离监护、看护,可视为针对监护人、看护人的偷盗,该情形与利用监护人、看护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婴幼儿相比,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共同特质,对婴幼儿及其家庭的社会危害也相当,应予同等法律评价,以体现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 《解释》第1条系就针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手段使其脱离监护、看护所作的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无需限定欺骗、利诱手段是否针对婴幼儿实施。例如,对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看护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加以欺骗,将婴幼儿带走后加以出卖的,也应认定为偷盗婴幼儿出卖。经反复研究,《解释》最终未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刑法对偷盗婴幼儿出卖加重刑罚,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婴幼儿拐走,与欺骗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使其“自愿”让行为人带走婴幼儿相比,前者查找解救婴幼儿的难度更大,社会危害性通常也大于后者。 2.关于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区分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旨在明确,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如果妇女属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正确理解介绍婚姻行为性质,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出卖给他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罪。在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准确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实践中行为方式各异,情形复杂,特别是对于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等脆弱境况,行为人实施“介绍婚姻”行为并索要他人(通常是男方)数额较大钱财的,被害妇女可能会作出表面“同意”的意思表示。对类似案件,要综合考察被害妇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常理常情,分析行为人是否有意利用被害人的脆弱境况,使被害人不得不屈从行为人的要求,而“同意”与他人结婚;对行为人而言,是基于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还是明知妇女非自愿但仍将妇女作为非法获利的筹码,也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妇女本有结婚意愿,在中介人员介绍、撮合下与男方见面、相识后,因对男方条件不满,而不愿与男方结婚或者生活,行为人以已经支付了女方及近亲属彩礼、支出了办理签证手续费用等为由,威胁妇女被迫同意,行为人在事前或事后索取、收受钱财的,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卖给他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总之,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认真甄别因介绍婚姻引发的民事纠纷与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 《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款所涉情形,法律适用方面本无争议,但鉴于实践中介绍人伙同被介绍的妇女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彩礼”、“介绍费”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为提醒司法人员准确甄别此罪与彼罪,故《解释》特作提示性规定。 3.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将刑法原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订体现了对收买人加大惩治力度的导向。 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解释》第4条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藏匿、转移所收买的儿童、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为解释为“阻碍解救”,有利于加大惩治力度,也有利于敦促收买人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及时解救被拐儿童。 《解释》第5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该条款项旨在稳定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刑法修改后,原则上都要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这是前提。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同于收购赃物,前者会形成新的婚姻家庭关系,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又要尊重被拐妇女真实意愿,最大限度避免对其造成新的伤害,故有必要区别对待,对确属情节较轻的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依法从宽处罚。 4.关于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解释》第8条规定:“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该条主要是考虑,“买人为妻”、“买人为子”一般会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加大对收买人打击力度,势必导致收买一人,众多亲友被作为“共犯”处理。刑法惩治的重点是在收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对其中情节轻微的共同参与人员,宜从刑事政策把握的角度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避免打击面过宽及影响社会稳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在收买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参与人员。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环节虽不起主要作用,但积极参与殴打、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甚至实施或者协助实施强奸、摧残等严重损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数罪的,还应依法予以并罚,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7号]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5、《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陈国庆、韩耀元、宋丹(最高人民检察院) 1、理解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和“偷盗婴幼儿”中的“偷盗”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号,郑明寿拐卖儿童案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郑明寿未来得及实施出卖行为即被抓获,但郑明寿到被拐男婴家中与看护人吴翠玲曾谈及男婴在闽南可卖到一两万元,反映出其具有出卖男婴的目的,其在出卖目的支配下实施了将婴幼儿从家中偷走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犯罪既遂。“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直接控制婴幼儿的行为(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这既是特殊保护婴幼儿,从严打击拐卖婴幼儿犯罪分子的需要,也是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出现罪刑失衡的需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郑明寿趁男婴的看护人吴翠玲离家外出,潜入家中将男婴偷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综合考虑婴儿被拐走不久即得到解救、未受到其他人身伤害等情节,因此在第二档加重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2、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号,任福文拐骗儿童案 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但被告人任福文招募不满14周岁的儿童到其经营的包子店做工,既不属于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也不属于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故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不过,现实中存在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该行为同时触犯拐骗儿童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行为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号,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虽然被告人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4、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量刑轻重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6期,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 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生育一男孩,因孩子经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难,二人遂决定将孩子送人,并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男婴以26,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婴儿的爷爷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婴儿成功解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婴儿幼小,迫切需要得到亲生父母的哺育照料,故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予以核准。 5、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2期,吕锦城、黄高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 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被告人吕锦城直接杀害被拐儿童亲属的行为,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高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但应对被告人吕锦城致被害人死亡的过限行为承担拐卖儿童罪加重情节的责任。一、二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最终认定被告人吕锦城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被发现,持刀杀死两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故意杀人罪;鉴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高生与吕锦城预谋杀害被害人,黄高生主观上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高生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6、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号,胡从方拐骗儿童案 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1.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可构成拐卖儿童罪——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一被告人发布送养信息后,与另一被告人进行接洽,在完全不认识收养方,也没有考察收养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辑》(年第1辑) 2.以“送养”孩子的名义获取报酬的应侧重从收取费用高低和是否具有出卖目来判断是否构成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练冬明拐卖儿童案 以“送养”孩子的名义获取大量报酬的行为涉及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该行为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分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实务中应侧重从收取费用数额高低的客观方面和是否具有出卖目的的主观方面来综合判断。 审理法院: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来源:《福建审判参阅案例》(年第4期) 3.出卖捡拾的儿童构成拐卖儿童罪——韩永山等拐卖儿童案 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捡拾的儿童卖给他人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号:()甬海刑初字第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4.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要求将其转卖给他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具体量刑可以从宽处罚——李邦祥拐卖妇女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先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为其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所吸收。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三是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辑》(年第1辑) 5.以出卖为目的,通过居间介绍或强抢等方式贩卖儿童的构成拐卖儿童罪——孙同山拐卖儿童案 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通过居间介绍的方式贩卖儿童,或者以强抢的方式从婴儿亲生父母或人贩子手中抢婴儿贩卖的,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发布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6.因生活困难、重男轻女等原因而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一定数额钱财的,一般不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案 因生活困难、重男轻女等原因,私自送养亲生子女,虽收取一定数额钱财,但不具有明显非法获利目的,不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5辑》(年第6辑) 7.以出卖为目的以欺骗的方式使妇女脱离家庭的,构成拐卖妇女罪——孙崇树等拐卖妇女案 以外出打工为名将被害人骗出并卖与他人做妻子的,属于通过拐骗的方式拐卖妇女,构成拐卖妇女罪。 案号:()宁刑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8.拐卖儿童后又准备将其送回,不属于犯罪中止——李某拐卖儿童案 拐卖儿童不论处在哪个环节,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儿童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即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故拐卖儿童后又准备将其送回,不属于犯罪中止。 来源:王明、王运声主编:《以案说法丛书第三辑侵害人身财产犯罪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年1月1日版 9.为帮助他人收养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余镇、高敏拐卖儿童、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行为人主观上为帮助他人收养儿童,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其行为同样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 10.为私自收养而收买被拐卖儿童且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从轻处罚——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行为人明知其收买的儿童是被拐卖的,仍予以收买,并且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收买儿童的目的是私自收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可对其从轻处罚。 来源:法信精选 11.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且阻碍公安机关解救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夏龙娟等14人拐卖儿童、石振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且阻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解救,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山东刑事审判信息总第30期》(年第17期) 1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非法限制、剥夺该妇女人身自由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王尔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与强奸、非法拘禁行为属于不能以一罪论处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当然对于具有强奸行为的亦要单独评价为强奸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发布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13.出卖亲生子女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 行为人生育男婴后,因男婴经常生病且家庭困难,自己无力抚养男婴,而将男婴送给他人,并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钱财的行为,不符合将亲生子送养的条件,应定性为出卖亲生子女,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鉴于行为人系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行为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14.伙同他人将境外妇女拐骗至境内的拐卖的,构成拐卖妇女罪——马友祥、熊金义拐卖妇女案 行为人多次伙同他人将越南籍妇女拐骗至我国境内进行拐卖的,该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中多次拐卖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基于此应当在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类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应当分清各犯罪人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进行定罪量刑。 15.拐卖妇女达3人以上的,属于拐卖妇女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贾铁军拐卖妇女案 拐卖妇女20人,符合拐卖妇女3人以上的要求,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此列犯罪可适用刑法对拐卖妇女罪“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可适用死刑。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1辑 16.出卖妇女过程中,接送被拐卖妇女的与带回被拐卖的妇女的均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孙崇树等拐卖妇女案 将妇女骗离家庭以出卖,途中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协同接送,在同一拐卖妇女案件中,此两种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对于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的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协同接送的视为从犯,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分别定罪量刑。 案号:()宁刑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主体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行为人出卖获取非法利润目的的证据。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证明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即证明行为人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下列情形的证据: (1)拐卖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3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 (4)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 (5)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 (6)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 3、证明行为人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家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卖往境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情节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是否累犯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投案记录、报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3)是否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的证据(应有证明立功或重大立功的书面材料); (4)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2、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事实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次数、金额、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2)前科劣迹材料,如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经济状况、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4)群众的意见。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主体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行为人收养、结婚或使役目的的证据。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证明行为人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对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有伤害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侮辱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情节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是否累犯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投案记录、报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3)是否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的证据(应有证明立功或重大立功的书面材料); (4)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2、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事实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次数、金额、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2)前科劣迹材料,如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经济状况、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4)群众的意见。 原标题:《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shaowuzx.com/swfz/15522.html |